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點交如原裁定附圖A(下稱附圖A)部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於90年11月22日實施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伊拍定
後並於95年8月22日即辦妥土地移轉登記,並依法繳納地價款,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迄今已10月,屢次聲請點交,均遭相對人刻意刁難,今相對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聲請停止執行,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擔保,即可停止點交伊以1601萬元拍得之房地,實不合理。
㈡相對人乙○○、甲○○於95年2月8日聲明異議稱「是由聲明
異議人與債務人等兄弟於65年間所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與本案相對人8人相距甚大,且當時係就如原裁定附圖B及C部分建物異議,並未提及A部分。又92年12月19日原法院執行(調查)筆錄載明 林楙榕 稱本件房屋係自建,且該筆錄係法定文書,供不特定人查閱,作為投標依據。若相對人能任意聲請停止執行,影響法院之執行,則法院之公信力不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參照)。又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10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僅提供89萬元之擔保,即可停止點交伊以1601萬元拍得之房地,實不合理等語。惟查,相對人係聲請裁定停止點交如附圖A部分,而非聲請裁定停止點交抗告人所拍得之房地全部,而附圖A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00萬元,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且相對人陳稱其等兄弟姊妹共九人,扣除債務人林楙榕部分後,其等應有部分為89萬元,亦有聲請狀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4頁),原法院因而裁定命相對人供89萬元之擔保後,准許暫予停止點交如附圖A部分,尚無不合。況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詳如前述,且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其抗告即無理由。又抗告意旨就系爭建物究由何人所建而為爭執,乃屬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