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51號再審原告 黃滿春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改由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新陸公司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1,646,791,946元轉列資本公積,並於87年3月26日以資本公積轉增資1,525,140,000元,嗣於88年3月28日辦理減資1,488,536,600元,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再審原告取得2,342,400元。惟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上開營利所得,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0年8月23日查獲,通報併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00,535元,淨額為2,296,323元;另再審原告短漏報其本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執行業務、薪資及利息所得計56,251元,致短漏稅額372,253元。再審被告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83,5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0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公司法第238條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實施,依修正後之規定,出售土地溢價收入非屬資本公積而是未分配盈餘,故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股東取得股票,已不得再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而免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是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股東取得股票時即應計入取得年度課徵所得稅,始符合修訂後公司法第238條之精神。至其所得歸屬應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即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為準。本件新陸公司股東會於87年2月16日決議以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則正確課徵時點應為87年度,再審被告未依法行政原則,課徵再審原告87年度所得,而係以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為88年,而課徵88年度所得,已有違誤。㈡前程序原審判決亦與再審被告為相同之認定,違背憲法第19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故屬違法判決。㈢原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9條之規定,未能事實認定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相關函釋,以出售土地溢價收入為資本公積。且再審被告為課稅行為時(即91年12月26日),公司法第238條已修正,其竟未課徵新陸公司各股東87年度所得稅,已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㈣新陸公司之規避稅賦行為,終非再審原告所為,蓋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非董事,縱有參加新陸公司之增減資股東會議,然86年間僅持有4,000股,占新陸公司已發行股數(2,541,900股)之比率甚微,顯無法就公司之決策有所影響,自難以再審原告係公司股東及或有參加股東會議,即認新陸公司所為故意規避稅賦行為,亦應等同再審原告就漏報系爭所得有所故意。本案乃因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新陸公司股東之一( 徐鏡明 )個人贈與稅(個案調查)與本案無關,再審被告及其所屬士林稽徵所既未對本件進行函查或其他調查作為,自不能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8月23日對股東(徐鏡明)之調查及中南稽徵所向新陸公司函查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更無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之理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自非適法云云,求為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無非爭執本件應依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之公司法第238條規定,以87年度為辦理及課稅時點等節;惟新陸公司以86年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87年以該資本公積辦理增資、88年辦理減資發還股東現金,其出售土地、辦理上開增、減資之行為年度均係適用修正前公司法,該公司當年度亦依法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轉列資本公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90年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將86年度出售土地溢價收入認屬未分配盈餘。原確定判決已載明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必所得實際實現時,始予課稅,再審原告主張正確課徵時點應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日為準,即應屬87年度課徵所得稅而非再審被告所稱之88年度云云,顯係對於稅制之誤解。㈡新陸公司非僅增資而已,其尚另為蓄意安排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則減資時該股票已成為現金,與分配盈餘無異,自應屬營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再審原告既為公司股東,本應對該公司之增、減資重大行為及取自該公司鉅額所得之原因,盡其探知及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且其增、減資之決策,均經該公司股東常會及臨時會決議,並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尚難諉為不知,前程序原審依其經濟內涵,認本案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其出售土地增益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該租稅迴避之事實亦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為斟酌調查結果所得心證,據以判決再審原告負擔原本應負擔之稅賦並處罰鍰,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再審原告一再重複其已於前程序原審主張之事由及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違背法令情形,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有關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規定,其中因第3款『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或第5款『受領贈與之所得』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東之新所得,除其財富已經實現外,且是獨立於原有公司資本以外新產生,而非舊有財富的延續,此財富為公司創造後分配予股東,符合股東原始投資營利動機,應歸屬為股東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制,必所得實際實現時,始予課稅,是上訴意旨主張正確課徵時點應以新陸公司87年2月16日股東常會決議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日為準,即應屬87年度課徵所得稅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8年度云云,顯係對於稅制之誤解。上訴意旨另稱本件標的並非盈餘而係股票(免稅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屬於股本,故應於公司清算處分資產時再課徵股東營利所得稅云云,惟查新陸公司非僅增資而已,其尚另為蓄意安排減資,以現金收回原增資所分配股票,則減資時該股票已成為現金,與分配盈餘無異,自應屬營利所得而課徵所得稅。又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除引用財政部之相關函釋外,並以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公司法第238條及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財政部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係針對清算解散分配剩餘財產而言,惟8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861916332號函已為補充解釋,並不受該時點之限制。原審判決對於本件相關爭點業已詳為審酌,並就上訴人之各項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依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新陸公司係於86年間以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於87年間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嗣再於88年間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原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分配之股票,自無適用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餘地,故再審被告以新陸公司股東之減資款係屬88年度為所得實現年度,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就本件課稅之年度任加爭執,並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處罰云云,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前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