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前自95年5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日間,曾任職於臺南市○○路○段○○○號6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德收費處(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竟利用其向乙○○收取乙○○兒子 李憲昌 保險費之機會,向乙○○招攬投資型保險,並佯稱:投保
100萬元之投資型保險,每年即可獲利10萬元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投資型保險能保證獲利,且所交付之金錢將全數供作保險費,而分別於96年5月2日、
6月4日、6月5日及97年4月25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保險費,丁○○乃以此假借投保投資型保險為手段,而詐取乙○○所交付總計160萬元之保險費。丁○○詐得前揭款項後,僅為乙○○投保保險金額為50萬元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並繳交20萬元之保險費,而將其餘之140萬元,以其子即不知情之 林鉊哲 名義投資股票花用一空。嗣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接獲客戶申訴電話,遂開始調查丁○○招攬保險之狀況,並於97年9月間以電話向乙○○詢問並核對其投保金額,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為論罪科刑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收取被害人乙○○1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第1次交付伊20萬元,伊確實有幫乙○○投保投資型保險,之後乙○○陸續交付140萬元給伊保管,後來伊認為金融機構存款有利息,故伊每月付乙○○5千至1萬元不等之利息,且伊有開立保管條給乙○○,但伊自己未留存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丁○○是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收費員,於96年5月間,丁○○向伊收取伊兒子李憲昌的保險費而認識,後來伊向丁○○投保保險,總共繳了160萬元,係分4次交付給丁○○,地點都在伊住處,丁○○向伊拿這160萬元時有說是買保險的保險費,至於詳細之時間、金額就如同伊陳報郵局存摺影本所載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9至10頁、調偵卷第34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丁○○係因為她來收伊兒子保險費而認識,丁○○有跟伊招攬保險,伊交7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給丁○○,4次總共
160萬元是要做保險用的,伊不知道丁○○用伊名字招攬幾個保險,丁○○就說伊拿錢出來,投保100萬元一年到就可以拿到10萬元紅利,丁○○沒有說伊總共要拿多少錢出來,說有錢就拿出來保險,因為伊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是慢慢拿,一次那麼多錢伊拿不出來,才會分那麼多次領錢繳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33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4月7日(98)新壽法務字第019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18至18之2頁、調偵卷第40頁)。堪信被害人乙○○確有於96年5月2日、6月4日、6月5日及97年4月25日各交付70萬元、20萬元、30萬元、40萬元,總共160萬元予被告無訛。
㈡、而觀之被害人乙○○上開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其於偵、審時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需受偽證罪之處罰,是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確實僅為被害人乙○○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1份,而該份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費僅為20萬元,且無需繳付續期保險費,更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跟乙○○收了160萬元,20萬元投保保險,其餘140萬元以伊兒子林鉊哲名義投資股票,全部賠掉了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98年6月19日(98)新壽法務字第0382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影本暨同公司98年9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32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至24、55頁),依此足認被害人乙○○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假借投保投資型保險之名義為詐騙手段,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先後4次交付被告共160萬元保險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案係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接獲投訴得知被告有侵占客戶保險費,經逐一清查始知悉被害人乙○○有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之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月底在家中接獲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甲○○經理來電問伊保險金額為何,伊說有向丁○○投保160萬元,該經理說伊才投保20萬元而已,伊查證後才知道被詐騙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主任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服務的單位是在97年10月中旬懷疑丁○○侵占客戶的保險費,當時是甲○○處長開始對相關情形進行了解;當時是因為客戶有到公司申訴,申訴內容是客戶所繳的保險費,被告未入帳,所以公司開始清查被告所有的客戶等語(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經理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即97年)7、8月,別單位的組長跟我們組長說丁○○與客戶之間有糾紛,當時沒有指說是跟那個客戶有糾紛,所以伊立刻去做調查,大約是
9月初某天晚上伊打電話給乙○○,她說現在講不方便,所以伊9月初某天中午又打電話給她,伊記得在電話中乙○○說被告跟她拿錢是要繳保險費等語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害人乙○○既係於證人甲○○清查被告涉嫌侵占客戶保險費時,方被動陳述其有繳交保險費160萬元予被告,經證人甲○○告知被告僅為其投保20萬元後始發現被詐騙之情事,此與被害人乙○○主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訴,而存有挾怨誣陷之虞有所不同,且參酌被害人乙○○係於第一時間在證人甲○○電話查詢中即已吐露上情,並非係經過一段時日考量利弊得失始宣稱所交付者為保險費,其憑信性甚高。況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有保管及交付利息之事實,而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僅屬客戶與收費員之關係,彼此關係尚淺,相識之時間亦甚短,再佐以被告自稱:乙○○所交付的錢是要給伊保管,利息是伊自己後來認為存款放在銀行,也會有利息,才會給乙○○5千至1萬元之利息云云,則倘被告未以其身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員工之身分,並佯稱「投保投資型保險100萬,一年就能獲利10萬元」等語,以誘騙被害人乙○○交付保險費投保保險,依其2人非親非故之關係,被害人乙○○豈會放棄存放在郵局存款之利息,並大費周章地分次前往郵局提領大筆款項交予被告保管,而無懼日後可能索討無門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害人乙○○先後4次交付被告共160萬元確屬保險費無誤。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不足採信。
2、至被害人乙○○雖曾於97年10月27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上簽名,而上開聲明書亦載有「本人與業務員丁○○金錢往來確實都是私人借貸關係,與公司保單均無牽連,口說無憑,特此聲明」等語(見偵卷第17頁),似可認定被害人乙○○所交付予被告者並非保險費,而屬私人借貸關係。然除此為被害人乙○○否認外,並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月間接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何經理來電查詢投保金額,伊告知有160萬元,對方說伊只投保20萬元,經伊查證才知被詐騙了,當時伊就撥電話給丁○○,丁○○即要求伊說不要讓公司辦,因為她有4個小孩,如果給公司辦她會被關,她有3棟房子可以貸款還伊,所以伊才沒有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告;因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甲○○經理打電話給伊,說丁○○別處有騙人,問伊要不要讓她辦詐欺,伊就問她說辦詐欺可以讓伊拿到錢嗎,她說拿不回來,所以伊就沒有讓她們辦詐欺,後來隔了幾天,戊○○拿聲明書給伊簽名,並說簽完後這件事就與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頁、調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參酌證人戊○○於偵、審時證稱:乙○○當時到我們公司的時候,是說她所繳的錢是要繳保險費的,我們要求她拿出收據,但她提不出來,且乙○○有接受丁○○的本票,當時伊有詢問乙○○是否要接受本票,因為如果接受本票,就是私人借貸,如果不接受本票,公司會幫你處理,當時乙○○回答她要自己處理並接受本票;我們公司成功區部長丙○○希望伊去確認一下,所以伊才拿這張聲明給乙○○簽名,這張聲明書是我們區部長丙○○拿給伊的;我們上司說如果她們要私下解決的話,我們有聲明書,如果說乙○○簽這1張,就變成她們私底下的事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問乙○○有無我們公司的收據,她說沒有,所以她要直接找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選擇與被告私下和解,而未將被告詐騙之事交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理,全係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理人員即區部長丙○○、證人甲○○、 楊娩卿 均未慮及其公司員工即被告既有心詐騙,自會避免留下相關之事證,而被害人乙○○當時已68歲之高齡,且僅國小肄業,思慮恐未臻周詳,是否會記得向被告索取或保留繳費收據,均有可疑,反一味的要求被害人乙○○提出繳費收據始願意賠償,致被害人乙○○因無法提出收據,並聽聞證人甲○○稱即使交由公司處理,亦拿不回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錢,再佐以被告當時已欲交付160萬元之本票償還其損失等情,則被害人乙○○願意在上開聲明書簽名,俾求其所交付之160萬元能獲返還,核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害人乙○○交付被告共160萬元,其中
20萬元被告確有持之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已詳如前述,然上開聲明書竟昧於事實,逕自記載均係私人借貸關係,而與公司保單無關之字句,顯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上開聲明書供被害人乙○○簽立,無非係希求與被告切割,並為其公司卸責,尚難據此聲明書即率予否認被害人乙○○確有交付被告總計160萬元保險費之事實。
3、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乙○○說她拿100萬元要給被告做投資型的保單,沒有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1、42頁反面),而與被害人乙○○所述160萬元均係保險費之情不同。然被害人乙○○確實有向證人戊○○陳稱:其繳了好幾次錢給丁○○,金額總共160萬元等語,已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在卷(見調偵卷第35頁),且本件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佯稱:投保100萬元,每年可拿到10萬元等語,始會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之情,亦詳如前述。準此,被害人乙○○與證人戊○○交涉時自會提及上情,則證人戊○○因此誤認被害人乙○○係要投保100萬元,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質之證人戊○○有關被害人乙○○全部拿出之金額為何,竟證稱:伊聽到的是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除與前述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共160萬元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之160萬元不同,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是否存有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尚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證述,即否認被害人乙○○所交付者全係保險費之事實。
4、另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區部長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甲○○經理打電話給乙○○時,乙○○有特別提到丁○○有房子答應老了要養她,還帶她去看房子,所以她就把錢交給丁○○;乙○○當時有跟伊說交付的錢係要向丁○○買保險的,伊印象中乙○○也有說丁○○需要錢,所以跟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惟觀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均未曾證述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時,被害人乙○○曾提及「被告有帶伊去看房子,並稱老了要養伊,所以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外,其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乙○○在電話中回答說被告她拿錢是要繳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證人丙○○前開有關證人甲○○與被害人乙○○對話內容之證述,既與卷附證人甲○○之證詞不符,自難遽採。況質之證人丙○○有關被害人乙○○投保及借款金額各為何,則係證稱:伊印象中乙○○沒有把數字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證人丙○○有關被害人乙○○是否有借錢給被告及借款金額為何等節,既均證稱「印象中」如何、如何等語,而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證述,則其上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此外,遍查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均無被害人乙○○有陳述借款予被告之語,自難逕以證人丙○○上開不確定之證述,即遽予否定被害人乙○○所交付者確為保險費之事實。
5、末查,被害人乙○○固曾於97年11月15日書立「97年12月30日起每月有還10萬元正,不得走法律訴送(應係「訟」之誤),答應者乙○○本人簽名」之字條予被告,並收取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此有上開字條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反面),然被害人乙○○確有交付被告共160萬元之保險費,及其事後簽立上開聲明書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並收取被告開立之上開160萬元本票等情,均詳如前述。準此,被害人乙○○於當時既願意與被告私下和解,並接受被告開立之本票,則被告為避免被害人乙○○反悔,而要求其書立上開字條,乃當然之事,尚無違背常理之處。況觀之上開字條之內容,亦僅係敘明被告將按月攤還被害人乙○○10萬元,尚不得作為被害人乙○○所交付者並非保險費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字條即全盤否認被告有詐騙被害人乙○○保險費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4次向被害人乙○○收取保險費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之犯意下所為數次舉動,侵害者為同一法益,該數次詐取保險費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後4次詐取保險費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依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其沒有那麼多現金,才會分那麼多次領錢繳費等語,顯見被害人乙○○係因無法一次給付所欲投保之款項,始會分次交付保險費予被告,是被害人乙○○既係因被告前述之詐騙行為,始會分4次交付保險費予被告,並非因被告有何另行起意並施用多次詐術所致,自難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論處。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向年邁之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並因而詐得逾百萬元之金錢,致被害人乙○○受有嚴重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乙○○損害,並推諉卸責,未具悔意,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乙○○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毋寧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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