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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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曉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郭曉柔
未提起上訴,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
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為圖獲利,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小偉 」之人使用。嗣「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8日至22日接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 湯進富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分,匯款39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明知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小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先生」、「阿吉」、「彌勒」共犯詐欺行為及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台新銀行,辦理銷戶並提領89萬9,215元(超過39萬元之款項係由不詳之人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小偉等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被害人湯進富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109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
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更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某台新銀行,辦理銷戶並提領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小偉」等人,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小,且被告於偵審中皆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判決。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復為領款行為,造成事後之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