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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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郭瑞如 相對人 陳錦洋
陳錦生
游兒諾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錦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錦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兒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零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被告與 游翔 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游翔及被告游兒諾應繼分各6分之1,被告陳錦洋、陳錦生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兒諾負擔6分之1,由被告陳錦洋、陳錦生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65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所示,是相對人陳錦洋、陳錦生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17元整【計算式:15652×1/3=5217,未滿一元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游兒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09元整【計算式:15652×1/6=2609】,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