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孝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孝承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參拾肆點 陸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驗前淨重44.49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6公克),補充為(約50公克,已施用部分,剩餘部分驗前淨重44.49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6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孝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查禁毒品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衡以其自述為供已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6公克),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有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4.49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務在卷為憑,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上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70號被告洪孝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孝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北半球網咖對面之飛機公園,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男子,以新臺幣7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44.49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4.69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9日14時28分許,在洪孝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為警逮捕另案被告 高維廷 時在場,當場扣得洪孝承所有愷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孝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