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伯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伯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李建賢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被告楊伯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伯閔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豐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惠豐街20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惠豐街206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同向左後方有李建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豐街西往東行駛至此,見楊伯閔突向左轉而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李建賢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伯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李建賢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李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5張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四李建賢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楊伯閔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被告亦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靳隆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孫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