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美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為警查獲時,警察隊我實施了5次酒測,我認為員警執法過當,但我不爭執酒測結果等語。
(二)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成功之檢測,係指檢測儀器取樣完成之謂,而失敗之檢測,則係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此觀「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4點第3小點即明。
2.自現場施測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以觀,本案被告之車輛於111年10月23日1時20分許為警攔停後,員警告知被告應向檢測儀器吹足氣體方得檢測成功,然被告仍因多次未吹足氣體,致儀器無法檢測其酒精濃度,經員警多次向被告告知應吹足氣體,並對被告實施重新測試後,方於同日1時58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其後員警即未再對被告進行施測,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內容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稱之「實施5次酒測」係因被告多次未吹足氣體致檢測失敗後,員警對其所為之重新測定,是本案所為之上開檢測程序,與前開程序規定尚屬無違,上開檢測結果應堪信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至被告雖對其酒測程序有前開疑慮,惟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仍均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33號被告王美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正修路與大埤路口,適遇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