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531號
原告 鍾添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進堂 間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交原告車輛車號0000000」。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該車輛之價值定之。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車號0000000之車輛」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