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176號

原告 陳佳渼

被告 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靜瑩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王靜瑩」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操作股市以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及同日10時31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我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394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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