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告 蘇紹綺

被告 楊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二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龍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及原告之女蘇○瑜(000年0月生),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龍埔方向、遵守綠燈指示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瑜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另原告女兒之醫療費用940元亦由原告墊付,共計為2,390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身孕,因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x3個月=13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22,610元,共計為36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惠生保安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薰藝髮色出具之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楊進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及原告之女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90元,自屬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5,000元,業據提出前開薰藝髮色出具之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懷有身孕,嗣經回診追蹤經醫生診斷有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之情形,復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安胎休養4週等語,堪認原告確實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35,000元(計算式:45,000元x3個月=135,000元),核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222,61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大腿挫傷、下腹痛及妊娠20週合併腹痛及子宮收縮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22,61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2,61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390元(計算式:2,390元+135,000元+10萬元=237,3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分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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