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22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小玲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2,278元,應繳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4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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