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乙○○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寶傑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議行搶,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清晨二時許,由「寶傑」騎乘機車搭載乙○○(二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自台北縣板橋市出發,沿途找尋可下手行搶之目標,於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台北市○○區○○街、明德路口,見甲○○獨自一人騎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寶傑」騎機車攔下甲○○之機車,趁甲○○不備之際,由「寶傑」搶奪甲○○置放於騎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太平洋簽帳卡一張與摩托羅拉,型號L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其中金融卡二人於台北縣三重市某處丟棄,餘行動電話由乙○○分得,其餘則歸「寶傑」取得。後二人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同由「寶傑」搭載乙○○,二人均戴半罩式安全帽,在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時,見丙○○獨自一人行走,隨自其身後疾駛而過,趁丙○○不備之際,搶奪丙○○之皮包(內有現金三萬四千元、華僑銀行、聯邦銀行、遠東商銀、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板橋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各一張、鑰匙及PANASONICGD95,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逸,現金由二人平分,行動電話由乙○○取得,餘財物均遭二人棄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邊。乙○○取得上開二只行動電話後,均將其內之SIM卡丟棄,並均放入其女友 張惠卿 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警查得0000000000號曾自上二只行動電話撥號,經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約談張惠卿後,始循線查得乙○○,並扣得前開PANASONICGD95號之行動電話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丙○○、張惠卿所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寶傑」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搶奪丙○○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蒞庭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自應准許。爰審酌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適可觀其素行良窳,正值壯年,身無殘缺,不思正途營生,竟企望不勞而獲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次數、所得之利益、於路間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當庭向被害人丙○○道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