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代理人 趙振燕
室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郭來 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30)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15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段○○○號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50萬原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甲○○於同年5月8日、
12月28日請其配偶 郭來剩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330萬、300萬,惟甲○○未完全清償債務。台中商銀於民國94年02月22日,已將其對債務人甲○○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經台中商銀及聲請人在台灣時報金融一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通知債務人。甲○○於93年06月09日已死亡,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但未於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郭來剩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94年02月22日台灣時報第22版之公告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影本、放款借款影本、本院89促字第54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91年度執夏字第13597號債權憑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郭來剩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亦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放款借據影本在卷可稽,同為該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對該債務之緣由較其他繼承人為瞭解,是以聲請人聲請選定郭來剩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尚屬適當,爰指定郭來剩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