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九二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紳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被告許明紳(原名 許振士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賭資新臺幣(下同)四千六百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賭資四千六百十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前開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