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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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九八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TTOSAN
KHAMRAKAIPHUMYENSSUTHANILTRIYPUMA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漁網貳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被告HATTOSANAN等五人竊盜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漁網二張,係被告五人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有、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漁網二張,係被告HATTOSANAN、KHAMRAKAISURIYAN、PHUMYENSUP
HOT、SUTHANILKHUANCHAI、TRIYPUMAMNUAY五人共同出資購買、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五人坦認在卷,且其等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一四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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