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開獎手冊貳本,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黃洪美 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四十一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之賭局,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方式係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分「二星」、「三星」及「四星」等三種賭博簽單,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簽賭「二星」每支新台幣(下同)七十九元,簽賭「三星」每支七十元,簽賭「四星」每支七十五元,凡賭客簽中,視其簽中者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可得五千七百元、五萬六千元、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所繳之賭資即歸 黃洪美足 所有,從中牟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注單二張及六合彩開獎手冊二本。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速偵字第四九六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簽注單二張及六合彩開獎手冊二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簽注單二張及六合彩開獎手冊二本係被告賭博時所使用之賭具,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一紙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前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另被告黃洪美足所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乙案,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