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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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南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茂詮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間起迄94年7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鍋爐油、媒油等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748,56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出貨單等件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被告前述貨款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即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西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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