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壹伍參柒地號、地目田、面積參仟玖佰肆拾陸點貳陸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壹仟玖佰柒拾參點壹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壹仟玖佰柒拾參點壹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3946.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本件系爭土地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竟迭經情商分割而仍堅持己見,致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命被告協同原告就分割之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則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大致呈四方形,西北邊面臨馬路,現為空地,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認依此方式分割,兩造分配之土地均可面臨馬路,且分割後兩造依此所取得之土地寬度,尚能進行符合經濟效益之利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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