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俊德因犯竊盜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德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2日│101年12月23日│10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12號、105年度偵│第1612號、105年度偵│第2062號│││緝字第50、51號│緝字第50、51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73│105年度上易字第373│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106年12月21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373│105年度上易字第373│106年度簡字第3765號││││號│號│││├────┼──────────┼──────────┼──────────┤││判決│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107年1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屏東地檢106年度執緝│屏東地檢106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7年度執字│││字第539號│字第539號│第2369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