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承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7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榮路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蔡承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承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5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6年8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3月,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3號、10
3年度簡字第4047號、103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決5月、6月、6月,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警方緝獲遭通緝之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58頁、61頁),故而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