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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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憲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彰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誤引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0月13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部分,雖已於
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3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6日│106年5月4日│104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第9238號│第9556號│偵字第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3號│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聲請書誤載為107年││號││││度撤緩字第7號,應予││││││更正)││││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73號│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07││││(聲請書誤載為107年││號││││度撤緩字第7號,應予││││││更正)││││判決├────┼──────────┼──────────┼──────────┤││判決│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於10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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