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16號原告至公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劉修宏 訴訟代理人 劉健瑩 被告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廠房地坪環氧樹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萬4496元,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月9日完工,105年3月底驗收,嗣因被告曾指出2樓部分有缺失,原告遂於
105年6月17日前往上述工作地點,補作被告所指缺失部分完成,其後被告未曾再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進行任何補正或修繕,且持續在該工廠生產出貨,故應認系爭工程業於10
5年6月17日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7成計1,543,147元(含稅),尚餘3成工程款計661,349元(含稅)未付,原告於106年7月17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於同年月24日回覆,藉詞施工品質未達驗收標準、聯繫原告補強與施作皆毫無消息而拒付尾款,原告再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前已補作缺失完成等情,並表明如仍有缺失,亦有誠意善後,請被告於7日內告知後續需修繕補強處,惟被告迄未說明,顯係無理由拒付尾款。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所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會脫落,雖原告曾派人修補,但還是沒做好,派來的工人後來提議工廠先停工讓原告重做,但伊認為停工將損失甚鉅而拒絕,爭議因而未解決故未撥發尾款,伊認為上述施工瑕疵毋庸再重做,但應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嘉義市○○路○號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204,496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以之作為麵包工廠持續生產,但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之
7成1,543,147元,迄未給付剩餘3成工程尾款,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共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防水工程請款單、請款發票2張、原告催告被告及被告回復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到庭後對此亦未爭執,僅抗辯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應減少報酬云云,則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為真。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並自承已使用完工後之工廠持續營運生產,甚至106年6月間將該工廠轉由拆夥之股東另成立之新公司繼續管理(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工作已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成之工程款661,349元(2,204,496元-1,543,147元=661,
349元),即屬有據。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會脫落
,但因工廠無法停工重做,才未給付尾款,另主張應減少報酬云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固有明文,惟仍須工作確有瑕疵存在,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價金,且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在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本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未就其所主張「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施作之環氧樹脂地坪會脫落」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於
107年2月7日當庭命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後,被告仍未提出,且被告既自承已使用完工後之工廠營運生產,復不願為修補瑕疵而停工,甚至106年6月間已經將該工廠轉由拆夥之股東另成立之新公司繼續管理,足見被告工廠之營運使用根本不受影響,則是否確有被告辯稱之工作瑕疵,當堪質疑,而難採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瑕疵,自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況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9日即完工,被告持續使用、營運,所稱瑕疵亦屬肉眼可輕易察覺、發現,卻遲至2年後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請求減少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皆非拒絕或減少工程尾款給付之正當理由,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6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6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