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于文媛

被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因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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