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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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告 謝長文
被告 劉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萬元(本金1,500,000元加計104年3月27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