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達與告訴人 顏碩亨 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毆打告訴人顏碩亨右臉頰,致告訴人顏碩亨受有右顴骨部瘀傷之傷害。嗣告訴人顏碩亨報警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 陳宏源洪唯銘邱昱賢 等人立即到場並逮捕被告蔡宏達,而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被告蔡宏達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派出所辦公室對渠等大聲辱稱「有牌流氓」、「幹您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宏源、洪唯銘、邱昱賢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蔡宏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宏達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顏碩亨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顏碩亨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