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鄭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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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僅支付部分外,其餘新臺幣(下同)828,000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其中828,000元及按約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抗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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