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37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且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間,乙○○又於9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重簡字2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92年9月1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於92年11月經撤銷在案;復於92年5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26日確定;另於92年11月間因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68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6月,於93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間9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於93年10月21日確定。上述搶奪、竊盜、造文書及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除前開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及91年間搶奪罪之有期徒刑8月自93年2月26日起執行外,另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部分,復接續自94年1月11日起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於92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偕友人 林志成 (已於93年2月3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喝酒,席間乙○○對甲○○提及「你不久後會去關」等語心有芥蒂,懷恨在心,遂與林志成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甲○○住宅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近12時許,先假借邀甲○○前往上址附近之大智公園聊天,將甲○○誘離住家,再趁甲○○離家前往公園途中將其住處鑰匙遺落之機會,乙○○與林志成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該鑰匙侵占入己後,遂趁甲○○在該公園與林志成閒聊之際,旋於翌日(即18日)凌晨1時許,持上開鑰匙返回甲○○住處,無故以鑰匙開啟鐵門侵入甲○○之住宅內,復持甲○○住處之打火機1個,引燃該屋內入門處左前側木架上放置房屋所有權狀處附近、中間辦公桌前之折疊椅及左側木架上五金材料附近,與最後側木架旁堆放雜物等處所之易燃物品,使甲○○住宅起火燃燒,乙○○隨即於凌晨1時55分許逃逸,幸為鄰居即時發現報警滅火,上開住宅主體結構始未至燒燬之程度。
三、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台北縣消防局人員 呂俊福王章會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見他字卷第72、79頁),及證人即鄰居 陳添丁 於警詢中所為證言(見他字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8幀等在卷可查(見核退卷第21至30頁)。此外,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7幀可資佐證(見核退卷第10頁、他字卷第13至1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以拾獲之鑰匙開門進入甲○○住處,進而引火點燃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至燒燬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見解所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與林志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然甲○○住家及所在之該棟公寓,主要構成部分均未喪失效用,而未至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搶奪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心生芥蒂,竟即與林志成於凌晨時分共同起意放火,幸為鄰居即時發現始未釀成巨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約新台幣10萬元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賠償其財物損失等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引火之打火機
1個,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非其所有之物,並已丟棄在案發現場,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37條、第306條第1項、第26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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