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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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96年1月26日下午某時起,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迨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清晨6時45分許,行經苗栗市○○里○○道營區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將甲○○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對其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公共危險)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大千綜合醫院微量元素檢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屢受刑罰矯正未著成效,本非不得嚴予懲處,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屬一切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茲因其犯後仍有悔意,尚非十惡不赦之徒,爰予酌量調減檢察官之求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