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16號、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見中國時報上收購存摺之廣告後,於民國93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所用。嗣於93年3月31日起,該 常業 詐欺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在e-bay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手提電腦等物之訊息,同年4月3日16時4分許,由甲○○競標購得該部電腦並經其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集團成員遂利用甲○○不諳提款機操作方式之機會,使甲○○陷於錯誤,而 依渠 等指示,於同年4月5日12時13分,經由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82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嗣其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卷附 孫珠 鎣提供之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所有
誠泰銀行存摺影本及e-bay網站列印之拍賣電腦之廣告單各
1紙。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94年1月5日94土城字第940000
3號函附乙○○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同年6月14日94土城字第94000194號含附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各3紙。
三、查被告出售上揭存款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該集團因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掩飾其自己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出售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暨提款卡等物,獲得2,000元,乃屬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交付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經本院細究全卷,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雖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但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