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其不詳知友人開設之康福仲介公司(查無登記資料)任仲介外籍勞工工作,明知任何人不得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95年2月底某日,以每月向雇主每人收取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媒介他人依法僱用後逃逸、已逾期居留之成年印尼籍勞工WATIK(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2005年9月28日逃離,95年2月24日以17,000元受聘)、SAPUROH(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2005年5月22日逃離,95年2月24日以17,000元受聘)2人,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 曾兆磐 所經營之宏昇洗衣店,擔任該店洗衣工之工作。迄同年4月4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訊中雖坦承曾介紹貳位工人至宏昇洗衣店擔任洗衣工之工作,惟堅稱其所介紹者為原住民而非外籍勞工,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曾兆磐、印尼籍勞工WATIK、SAPUROH3人在警訊及偵訊中互核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之罪。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賺取媒介費用之意圖營利,而媒介2位印尼籍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影響國民就業及國家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所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之人數為2人、工作期間約1月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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