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第29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豐霖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94年度豐簡上字第230號、94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7月、4月(經減刑為
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
866號判處4月,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已於
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入監服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7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大安溪堤防旁之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管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3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工寮內,以燒烤玻璃管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
14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大安溪旁,因另案為警查獲,經為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吳豐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58號、94年度豐簡上字第230號、94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2月)、7月、4月(經減刑為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被告再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20頁、第22頁,毒偵字第2936號卷第22頁(;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以及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前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亦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8日之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909號卷第21頁,毒偵字第2936號卷第2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結果函覆本院略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向綽號「阿明」者購買毒品,然並無基本年籍資料、電話或其他可資追查線索,難僅單憑綽號「阿明」者進而追查毒品上手等語,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可佐,是本案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考量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第2909卷第17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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