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訴人乙○○即原告丁○○
4樓丙○○甲○○戊○○共同送達代收人壬○○被上訴人即被告庚○○兼法定代理人辛○○
己○○上列上訴人乙○○等因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裁定,關於裁定名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應更正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關於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應更正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有主文欄之誤寫情形,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