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8應處刑罰欄「有期徒刑8年」應更正為「甲○○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乙○○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附表編號28應處刑罰欄「甲○○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乙○○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漏繕為「有期徒刑8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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