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89號聲請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八五條之四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聲請人因上開二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遭檢方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遭台南縣新市派出所逮捕歸案,依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之受刑人必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始得依該條例減刑。」所謂「本條例施行前」並未註明含七月十六日當天,從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遭檢方發布通緝應不受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拘束,故依法提出減刑之聲請。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遭通緝者,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始能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因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八五條之四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各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六月,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然因聲請人於執行中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發佈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遭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逮捕到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一0號、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九二四號等卷宗查閱得知,聲請人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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