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