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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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6、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林璟前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新竹城隍廟管理人員 李木蒼 及新竹大遠百無印良品專櫃店員 陳昱丞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璟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木蒼 於警詢中之指述、陳昱丞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乙份、新竹城隍廟監視錄影光碟乙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乙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乙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大遠百8樓無印良品專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尚在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於短時間犯下多起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被告曾有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固足徵其素行非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領有看護執照,一直作看護至被羈押時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有一技之長,且有固定之工作,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另被告前雖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惟本次與前次竊盜犯行時間非近,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之判決,多係竊取價值非甚高之財物,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亦非甚鉅,堪認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為竊盜行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本件竊盜犯行均未現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雖被告本案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量已知所悔悟,本院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衡酌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主文罪名及宣│││││得財物│告刑│├──┼────┼─────┼──────┼──────┤│1│100年4月│新竹市北區│趁廟方管理人│林璟竊盜,累│││14日上午│中正路75號│員李木蒼疏於│犯,處有期徒│││10時22分│城隍廟內│注意之際,徒│刑叄月,如易│││許││手竊取米粉乙│科罰金,以新│││││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年4月│同上│犯罪方式同上│林璟竊盜,累│││15日上午││,竊得包子乙│犯,處有期徒│││10時31分││袋│刑叄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年6月│新竹市東區│趁店員陳昱丞│林璟竊盜,累│││25日中午│西大路323│疏於注意之際│犯,處有期徒│││12時13分│號大遠百8│,徒手竊取黑│刑叁月,如易│││許│樓無印良品│豆茶2瓶│科罰金,以新││││專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年8月│同上│犯罪方式同上│林璟竊盜,累│││12日下午││,竊得喉糖5│犯,處有期徒│││4時54分││包│刑肆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同年8月│同上│同上│林璟竊盜,累│││13日下午│││犯,處有期徒│││4時38分│││刑肆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年8月│同上│犯罪方式同上│林璟竊盜,累│││21日下午││,竊得喉糖6│犯,處有期徒│││4時40分││包│刑肆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