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以其母 陳守 名義貸款予 傅元寶 、 陳亭 炫夫妻,而陸續取得傅元寶所簽發,如其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九張,及其附表二所示作為擔保各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必獲付款用之本票九紙(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係由傅元寶、 陳亭炫 共同簽發)。為表明各該本票之擔保性質,傅元寶復於各該本票右側註明「該張本票係擔保某號支票之兌現,迨支票兌現後本票即自動作廢」等字句,嗣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該附表一編號3至9之七張支票,傅元寶已陸續清償,僅剩該附表一編號1、2兩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兩紙尚未兌現(一張面額十八萬元、另一張面額為十萬元),迭經甲○○催討無效, 陳某 不甘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傅元寶及陳亭炫之印章各壹枚,旋以原子筆將其附表二所示各紙本票上附註之「該張本票係擔保某號支票之兌現,迨支票兌現後本票即自動作廢」等文字全部刪除塗去,並於刪除塗劃邊緣偽蓋所偽刻之傅元寶、陳亭炫印章,作為傅元寶、陳亭炫二人同意刪除該附註文義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傅元寶、陳亭炫,嗣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持其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明知已無債權之刪除其上附註文字之本票七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 傅某 夫婦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分配得款取得債權之一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曾否就此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守、甲○○母子於八十年間因貸款予傅元寶、陳亭炫夫婦而陸續取得傅元寶所簽發之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九張及同時簽發之相同面額本票九張,傅元寶並於每一本票尾端『記載欄』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項下蓋章或簽名,另在票面空白處均填寫『本本票擔保支票(某某號)兌現之用,支票(某某號)兌現後本本票自動作廢無效』等字,並於句尾加蓋印章。該批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兌現其中五張,另四張(面額合計五十八萬元)未獲清償。陳守、甲○○催討無效,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偽刻傅元寶、陳亭炫印章各一顆,加蓋於每張本票之金額、出票人、地址記載欄及傅元寶填寫前述註記處」,顯意指上訴人曾以偽造之陳亭炫印章,偽蓋陳亭炫印文,於傅元寶簽發之本票發票人及金額等欄,而偽造陳亭炫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九張,雖其所犯法條欄未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惟上訴人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如此部分事實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判決就此未一併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就其塗銷前開本票內供擔保附註之原因,供稱:「他們(指傅元寶、陳亭炫)借我母親的錢有二十年之久,九張本票是擔保用,但後來已不是擔保用,八十三年間他們都不來處理,利息、違約金就不止這些錢,本來要他們另開票,但他們說沒有票,所以變成用這九張票從新變成新票」(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並提出傅元寶積欠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表影本乙紙為證(見同上卷第一八三頁),而卷附之九張本票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九張本票正面右側遭藍色墨水塗沫處,其上端均有「本息」兩字(見同上卷第十七頁),傅元寶復供稱:「(問:借款利息是如何計算﹖)十萬元利息有時候六千元、四千五百元、三千元」(見同上卷第一四八頁背面),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本票原來擔保之債務,是否包括利息在內﹖除未清償之本金外,傅元寶夫妻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其金額與前開本票金額是否相當﹖上訴人所提出積欠利息、違約金明細表之記載是否確實﹖所辯原判決附表二之本票後改做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用,能否採納,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或事實欄前後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中附表二編號8之本票係由傅元寶、陳亭炫共同簽發」,與其附表二九紙本票之發票人均記載為「傅元寶、陳亭炫」不符。又其事實認定:「嗣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表一編號3至9之七張支票,傅元寶均已陸續清償,僅剩附表一編號1、2二紙面額共計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兩紙尚未兌現」,不唯與其附表一備註欄記載九張支票均未清償及編號1、2記載之支票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合計應為三十三萬元)齟齬,復與其事實後段認定:「附表編號1、2兩紙支票,一張面額為十八萬元,另一張面額為十萬元」不相適合,實情如何,尚待查明。(四)原判決事實謂:「甲○○不甘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商人偽刻傅元寶及陳亭炫之印章各壹枚,乃以原子筆將其附表二所示各紙本票上附註之『該張本票係擔保某號支票之兌現,迨支票兌現後本票即自動作廢』等文字全部刪除塗去,並於刪除塗劃邊緣偽蓋所偽刻之傅元寶、陳亭炫印章,作為傅元寶、陳亭炫二人同意刪除塗該附註文義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傅元寶、陳亭炫,嗣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持其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明知已無債權之刪除其上附註文字之本票七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如若不虛,則上訴人偽以傅元寶、陳亭炫名義,同時、同地塗銷刪除前開九紙本票上之上述文字,而變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傅元寶、陳亭炫二人,該行為能否認係一行為侵害傅元寶、陳亭炫二人之法益﹖有無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均待研求。(五)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係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即非以文書論之文書,應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認定傅元寶在其附表二所示之九張本票內記載「該張本票係擔保某號支票之兌現,迨支票兌現後本票即自動作廢」,如若無誤,則該項記載己足表明各該本票之擔保性質,其用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應屬一般私文書性質,原判決認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得利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毀損私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