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東澳里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
縣蘇澳鎮東澳里出發,途經冬山鄉下車再度飲酒後,復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胡景仁 繼續往羅東鎮行駛,嗣於同
日晚上9時30分許,沿宜蘭縣○○鎮鄉○○路行駛至興東路
口時,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不慎與對向由乙○○所駕駛欲
左轉興東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
均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
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胡景仁、 梁定武 、 黃一欽 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宜蘭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1件,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力宣
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
此駕車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且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