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855號上訴人甲○○代表人乙○○被上訴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及同年8月19日分別取得嘉義市○段○○段7、8之6、73之4及73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未於93年地價稅法定開徵前40日(即93年9月22日前)申請地價稅減免,遲至93年11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減免申請,被上訴人經查核及實地會勘後認定其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准其自94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93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稅率核課計新臺幣(下同)105,98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購買土地暨已依法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寺廟所有而非以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依土地稅法之定義,即可免徵地價稅,應無爭議之理由。寺廟為全免地價稅,並不適用特別稅率,自應不受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約束。又基於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訂定,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明文規定,所謂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應不能違背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針對適用特別稅率者之立法意旨,亦即並非第7條至第17條之規定全部應於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換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自應受土地稅法第41條條文規定之限縮解釋,該第24條所謂「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仍應僅針對適用特別稅率者而言,否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已有牴觸母法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虞。(二)原審判決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有關所有權人申請減免時,應造具清冊,檢同證明文件暨同規則第23條第1項,關於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申請人到場引導等事宜,依前所述,亦應僅限於適用特別稅率者始有適用。(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應有牴觸土地稅法第41條之情事,自應限縮適用云云,並未論斷,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復上開爭議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性等語。
四、本院查: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固為土地稅法第41條所明定,惟該條所指第17條及第18條應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並未包括系爭應免徵地價稅之土地。系爭土地得免徵地價稅,係因同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宗教...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乃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9款將系爭屬寺廟用地之土地明定為免徵地價稅,並於同規則第24條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而土地稅減免規則所規定者,性質上乃為利於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得予援用。職是,關於土地稅相關減免規定即應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為依循,則土地稅法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者為課徵土地稅賦之一般稽徵程序,而依土地稅法第6條所定之各項減免稅賦事由,即應以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定其課徵標準及程序,上訴人所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之規定牴觸母法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不足採取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經核與法無違,並無上揭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