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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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參玖柒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曾雅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雅君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仍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記取教訓,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67、0.2436、0.0367公克,合計0.39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6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據,而外包裝袋3個,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