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義選任辯護人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80、1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忠義於民國108年6月7日19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7日19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3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蕭忠義復108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居所,飲用啤酒5、6罐後,仍於同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道周路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蕭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問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8年10月31日和美分偵字第1080023320號函暨職務報告。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