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文具保人邱春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旭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停止羈押。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
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並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屏檢文強108聲沒31字第1089026287號函文、聲請書各1紙及函文上本院收案章1枚在卷可查。
然被告業於同年8月13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則依上揭所述,被告於本院繫屬受理本案後,既已緝獲歸案,則已無逃匿無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