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5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賴立憲
張威毅 林俊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08年10月2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28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立憲、張威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俊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賴立憲、張威毅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賴立憲、張威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20日19時25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巷00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賴立憲與張威毅因工作上發生爭執,雙方發生拉扯、互毆。本案過程中賴立憲右手臂受傷、張威毅左手指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立憲、張威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光碟及警詢光碟各1份。
(三)被移送人賴立憲、張威毅受傷之照片。
(四)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賴立憲、張威毅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賴立憲雖有受傷,惟其於警詢時表示不要提出傷害告訴,張威毅亦未提出傷害告訴,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核被移送人賴立憲、張威毅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細故進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手段輕重及鬥毆之參與過程、所受傷害、及被移送人之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俊凱部分:
一、另移送意旨略以:於上開衝突後,被移送人賴立憲即電召被移送人林俊凱到場,雙方人馬轉移至上述地點廠房外,被移送人林俊凱再與被移送人張威毅發生肢體衝突,因認被移送人林俊凱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同理,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則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林俊凱承認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與人發生衝突或使用黃色手電筒刺傷被移送人張威毅等情。經查,被移送人林俊凱於警詢時稱:伊之朋友賴立憲電話叫伊去,伊就去了,當下伊不太瞭解發生什麼事等語,被移送人賴立憲則稱:伊有告知伊朋友說伊被張威毅打,請他們過來關心伊並保護伊的安全,並無要打架的意思等語,此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是被移送人林俊凱到場後是否確有與被移送人張威毅發生肢體衝突,已非無疑。且依卷附監視器影片,並無攝及被移送人林俊凱有持手電筒傷害張威毅之行為,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難僅憑被移送人張威毅之供述認定被移送人林俊凱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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