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蘭會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震揚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滕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8萬6,84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78萬9,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5、4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受僱於伊,擔任蘭會所社區總幹事一職,並受伊委任負責處理蘭會所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事務,詎其竟利用任職總幹事之機會,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間某日止,將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予以提領並侵占入己;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合計118萬9,173元後,未依規定存入蘭會所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而將之侵占,合計侵占178萬9,173元(60萬+118萬9,173=178萬9,173)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78萬9,173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9,17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於原告期間月薪為6萬6,0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萬餘元,伊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原告未提出蘭會所社區每月收入及支出之相關證據,無從計算其受損害之數額,其主張遭伊侵占金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24日止擔任蘭會所管委會總幹事職務,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事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擔任蘭會所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原為定期存款之款項,合計178萬9,173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有無侵占其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118萬9,173元?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合計118萬9,173元後將之侵占,致其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蘭會所社區102年起管理費未入帳明細為證【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6頁】,並經接任之蘭會所社區總幹事即證人 曾文白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3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上訴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交接時,他有交1份如他字卷第76頁所示之欠繳紀錄,經我詢問欠繳紀錄上之住戶,他們有承認欠繳。因被告於交接時並未移交存摺資料,我就去華南銀行調閱原告開戶以來的帳戶資料,清查蘭會所社區除被告所提供之欠繳紀錄外,有無其他住戶欠繳。蘭會所社區的管理費是以華南銀行之代收系統繳費,代收系統上可明確看出住戶有無繳費,空白處就是應入帳而未入帳的住戶。經我向這些住戶逐一確認後,除被告所列欠繳紀錄之住戶外,其餘住戶都表明有將管理費繳納給被告,並提出繳費收據,我因而確認被告收了管理費卻未入帳等語。於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侵占偵查案件)偵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5日接手蘭會所社區總幹事業務,準備跟被告交接,被告沒有提供報表、存摺等資料,人就跑走,帳戶裡只剩下1,000餘元,我就自己去跟華南銀行調取帳戶從開戶以來明細歷史資料。其中管理費部分,住戶如係透過華南銀行代收有繳交管理費會,會直接入華南銀行帳戶,這部分不會有問題;若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上顯示未繳的,我去向住戶確認後,住戶反映確實有以現金將管理費繳納給被告,但被告未將其入管委會帳戶,此經過我核對就是附表二所示22戶住戶這些已交給被告之金錢。被告於交接期間甚至把電腦抱走重灌,相關電子檔已不存在等語屬實,有審判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刑事上訴卷第239至241頁、他字卷第73、74頁、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118至127頁】。
且被告亦於刑事上訴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與曾文白交接時有將欠繳管理費之紀錄交給曾文白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刑事上訴卷第146頁),可見除他字卷第76頁所示之欠繳紀錄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住戶均有將管理費繳交予被告,惟被告未將之存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合計118萬9,173元後,未依規定存入原告之帳戶而將之侵占,堪認可採。
(二)被告有無提領並侵占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並侵占系爭帳戶之定期存款6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業據蘭會所社區前主任委員之配偶即證人 鄭昭琭 於侵占偵查案件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第1年建商移交時,管理基金60萬元是存定存,這筆錢在被告於104年9月的公告都還在,目前這筆錢不見了等語(他字卷第2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115、116頁)。證人曾文白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交接時沒有提供報表、存摺等資料,我接任蘭會所社區總幹事後去華南銀行調帳戶資料,發現原告僅剩1,025元,住戶此時也才知道他們只有這些錢,從存摺明細可以看出60萬元的定存被解約了,我問銀行人員是何人辦理定存解約,行員說就是常到銀行辦理社區業務的那位先生辦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23、125頁)。蘭會所社區財務委員即證人 林建男 於侵占偵查案件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蘭會所社區定存60萬是建商一開始存進去的,後來陸續遭被告提領,跟被告協調時被告有說願意還20至30萬元,我們有錄音等語(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7頁)。上開鄭昭琭、曾文白、林建男關於原告60萬元定存,於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遭提領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交接予曾文白時,未提供報表、存摺等財務重要資料,並將電磁紀錄以重新安裝電腦系統軟體之重灌方式消除,業經曾文白證述明確,是原告無從提出蘭會所社區每月之收入、支出相關證據,係因被告於交接予曾文白時刻意隱匿所致,自應由被告就其辦理定存解約係依原告之指示,且提領該定期存款後,係用以支應蘭會所社區所需等事項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款項予以提領並侵占,應可採信。
(三)被告抗辯其受僱於原告期間月薪為6萬6,000元,其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其月薪並非原告所稱之3萬餘元,而是6萬6,000元,其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云云,固舉曾於假日至蘭會所社區從事清潔、保全之臨時工即證人 陶育昇 為證。然查,陶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假日去蘭會所社區處理清潔、保全事務,不是正職,是被告個人找我去服務。被告在102年間吃飯閒聊時,曾跟我說他月薪約7、8萬元,但他並未給我看相關的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簽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見陶育昇僅係單方面聽聞被告自述其薪資數額,而未親自見聞被告領取薪資之過程或確認被告實際收取之薪資數額,其所證述之薪資數額,亦與被告之抗辯相異,是尚難憑陶育昇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月薪為6萬6,000元。又被告於105年3月與蘭會所社區之管理委員、住戶開會時稱:我自己的薪水是5萬多元,另加上2萬8,000元之清潔費等語,有準備程序勘驗會議記錄檔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一第46頁),亦與其於本院所抗辯之月薪6萬6,000元不符。且被告薪資金額若干,與其侵占所收取之管理費、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係屬二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薪資差額,亦未提出其為支付蘭會所社區之保全、維修、清潔等其他相關費用之單據,其辯稱其月薪為6萬6,000元,並未侵占原告之款項,洵非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173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侵占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合計118萬9,173元,並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予以提領並侵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而受有178萬9,173元(118萬9,173+60萬=178萬9,173)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17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173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萬9,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冠璇附表一編號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期間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金額(新臺幣)1於102年1月至3月間(收取102年第1季管理費)。18萬8,505元。2於102年4月至6月間(收取102年第2季管理費)。14萬7,279元。3於102年7月至9月間(收取102年第3季管理費)。12萬3,957元。4於102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102年第4季管理費)。6萬8,277元。5於103年1月至3月間(收取103年第1季管理費)。9萬4,032元。6於103年4月至6月間(收取103年第2季管理費)。6萬6,942元。7於103年7月至9月間(收取103年第3季管理費)。8萬445元。8於103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103年第4季管理費)。9萬5,616元。9於104年1月至3月間(收取104年第1季管理費)。7萬7,499元。10於104年4月至6月間(收取104年第2季管理費)。10萬4,940元。11於104年7月至9月間(收取104年第3季管理費)。7萬8,834元。12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收取104年第4季管理費)。6萬2,847元。合計118萬9,173元
附表二(被告以現金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管委會帳戶之明細)戶號戶別地址應繳金額(新台幣/元)102年第1季102年第2季102年第3季102年第4季103年第1季103年第2季103年第3季103年第4季104年第1季104年第2季104年第3季104年第4季總計1A1-1F南勢街128號$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2A2-1F南勢街126號$11,6613A3-1F南勢街122號$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4A4-1F南勢街120號$12,075$12,0755A5-1F南勢街120-1號$10,557$10,557$10,557$10,557$10,557$10,557$10,5576A6-1F南勢街120-2號$13,854$13,854$13,854$13,8547A1-3F南勢街120-1號3樓$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8A2-3F南勢街120-2號3樓$13,503$13,5039A1-4F南勢街120-1號4樓$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0A2-4F南勢街120-2號4樓$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1A1-5F南勢街120-1號5樓$13,587$13,58712A2-5F南勢街120-2號5樓$13,503$13,503$13,503$13,50313A1-6F南勢街120-1號6樓$15,087$15,087$15,08714A2-6F南勢街120-2號6樓$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5A1-7F南勢街120-1號7樓$15,087$15,087$15,08716A2-7F南勢街120-2號7樓$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7A1-8F南勢街120-1號8樓$13,587$13,587$13,58718A2-8F南勢街120-2號8樓$13,50319A1-9F南勢街120-1號9樓$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13,58720A2-9F南勢街120-2號9樓$13,092$13,09221A1-10F南勢街120-1號10樓$13,587$13,58722A2-10F南勢街120-2號10樓$13,587$13,587$13,587被告以現金收取管理費合計$293,889$188,505$147,279$123,957$68,277$94,032$66,942$80,445$95,616$77,499$104,940$78,834$62,847$1,18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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