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3號
原 告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名
被 告 剛成立而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與原告簽訂次特店
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代收代
付之金流服務,於被告客戶使用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開立虛擬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代收服
務轉帳匯款後,被告客戶之轉帳匯款銀行先撥款至原告之系
爭帳戶,原告則按撥款週期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再撥款予被告
。如被告客戶取消交易或交易有疑慮而進入檢調程序時,被
告應與被告客戶協調款項歸屬,且如檢調及銀行機構將交易
款項圈存且款項已撥付被告時,原告可由後續交易款項中扣
除,若無後序交易款項可扣除,被告應將原告已撥付之款項
返還。嗣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 林欣儒 於108年3月26日對7筆
訂單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匯款報警提告詐騙,
惟原告已將上開18萬元扣除手續費後連同其他代收款項撥款
予被告,致原告系爭帳戶中其他客戶之代收款項遭臺灣銀行
圈存18萬元。詎料,被告竟遲未依約將上開18萬元返還原告
,經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亦不獲置理,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將上開18萬元扣除手續費後撥款予被
告部分不爭執,惟被告已依約出貨予林欣儒,仍遭林欣儒提
告,本件被告應待法院判決應對林欣儒負賠償責任時始應返
還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於被告客戶使用系爭帳戶代收服務轉
帳匯款後,被告客戶之轉帳匯款銀行先撥款至原告之系爭帳
戶,原告則按撥款週期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再撥款予被告。原
告前分別於107年10月5日、10月12日各轉帳58萬7,951元、5
3萬4,342元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其中林欣
儒訂單交易部分扣除手續費後計有107年9月24日、25日、26
日及27日各2萬9,992元、9月28日5,617元、9月29日2萬4,36
7元及2萬9,992元,以上合計17萬9,944元(計算式:2萬9,9
92元+2萬9,992元+2萬9,992元+2萬9,992元+5,617元+2
萬4,367元+2萬9,992元=17萬9,944元)。 嗣林欣儒 於108
年3月26日對其匯入系爭帳戶之7筆匯款合計18萬元之交易報
警提告詐騙,原告系爭帳戶遭臺灣銀行圈存18萬元之事實,
此有刷卡申請書、系爭契約、服務條款、原告108年4月2日
訊字第1080402001號、0000000000號函、代收代付客戶基本
資料、訂單查詢結果、匯款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存證
信函、收件回執、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查詢、訂單應撥金
額明細表及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95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71頁、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其銷售之
商品或提供之服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甲方因交易行為與
持卡人發生爭議,在責任歸屬確定前,乙方(即原告)均得
暫緩該筆帳款之信用卡請款或支付;如已給付者,甲方應退
還乙方,…嗣責任歸屬確定後,如有應支付予甲方之帳款,
…或乙方應立即支付」、第10條約定:「在使用本服務時,
若商家(即被告)您或您的買家未遵守本約定條款…本公司
有權拒絕為商家您與買家提供相關服務,且本公司(即原告
)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若發生上述狀況,…此款項若已
匯入商家您的實體金融機構帳戶,…本公司得向商家您請求
返還該款項及賠償本公司所支出之追索費用。」。被告固辯
稱本件應待法院判決被告對林欣儒負賠償責任時始應返還原
告上開款項云云。惟查,原告前已將林欣儒與被告交易金額
中17萬9,944元匯入被告帳戶,而林欣儒已就與被告間交易
糾紛報警提告詐騙,原告之系爭帳戶亦遭臺灣銀行圈存等情
,業如上述,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縱被告對林欣儒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債權相對性,被
告本不得以與林欣儒間之糾紛而解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
返還上開款項之責任。又原告本件實際轉帳予被告之款項為
17萬9,944元,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萬9,944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萬9,944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2日(
見司促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