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簡旻毅 游智泉 被告 張素精
張文龍 蔡柯月湘 柯厲生 柯儒隆 張文卿 蘇 張翠琴 陳 張金蘭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被告 張文福 訴訟代理人 張介明 被告 柯禾子
柯富美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維真 被告 王詠淇
王晋昕 王昱寧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聘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柯厲生、蔡柯月湘應就被繼承人 柯湖榕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石 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柯湖榕為被告,惟柯湖榕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乃於104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柯湖榕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柯湖榕既已死亡,惟柯湖榕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被告張素精、張文卿、 蘇張翠琴 、陳張金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素精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15,52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張素精與被告張文龍、蔡柯月湘、柯厲生、柯儒隆、張文卿、蘇張翠琴、陳張金蘭、張文福、柯禾子、柯富美、柯維真、王詠淇、王晋昕、王昱寧、王聘菱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張石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其中原繼承人柯湖榕死亡後,柯湖榕之繼承人蔡柯月湘、柯厲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渠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石定之遺產,被告張素精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張素精行使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素精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石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素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文龍、張文福、王詠淇、王晋昕、王昱寧、王聘菱部分:對於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蔡柯月湘部分:對於遺產範圍沒有意見,然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且伊應繼分應為64分之1,亦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被告柯厲生、柯禾子、柯富美、柯維真部分:對於遺產範圍沒有意見,然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且不應由伊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五、被告柯儒隆部分:對於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希望原物分割,且不應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六、被告張文卿、蘇張翠琴、陳張金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對於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因系爭遺產之三筆土地,除面積狹小外,且為既成道路,殘值亦偏低,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負擔一部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石定於77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文卿、張文福、張文龍、蘇張翠琴、張素精、陳張金蘭、訴外人柯 張金霞 、王 張春雀 等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8分之1),嗣柯張金霞於9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定之遺產,由其配偶柯湖榕、其子女即被告蔡柯月湘、柯禾子、柯富美、柯維真、柯厲生、柯儒隆、訴外人 柯榮輝 等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4分之1);惟柯榮輝於95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定之遺產由其父柯湖榕繼承,嗣柯湖榕於97年12月22日死亡,因被告柯禾子、柯富美、柯維真、柯儒隆等人均拋棄繼承,是柯湖榕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定之遺產,即由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平均繼承(加計前述繼承柯張金霞部分後,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之應繼分增為32分之1);另王張春雀於91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石定之遺產,原應由其子即被告王聘菱、王詠淇、王晋昕、訴外人 王誠鈞 平均繼承,惟王誠鈞早於81年11月17日死亡,是其應繼分即由王誠鈞之女即被告王昱寧代位繼承(被告王聘菱、王詠淇、王晋昕、王昱寧應繼分各為32分之
1),是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張石定遺產之應繼分,係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就柯湖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4年10月30日中院 麟家惠 98繼1109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54頁、第215頁至該頁反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4年8月2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張石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1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本院98年度繼字第456、457、567、795、11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頁至第120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372、5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精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而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尚無不合,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精積欠原告債務,至今尚欠415,52
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598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堪認實在。而被告張素精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張素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素精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素精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素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張素精對被繼承人張石定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柯湖榕已死亡,惟柯湖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厲生、蔡柯月湘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柯湖榕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厲生、蔡柯月湘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有所憑。
五、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雖被告張文龍、蔡柯月湘、柯厲生、張文卿、蘇張翠琴、陳張金蘭、張文福、柯禾子、柯富美、柯維真、王詠淇、王晋昕、王昱寧、王聘菱均陳稱:希望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被告張文卿、陳張金蘭、蘇張翠琴並提出臺中縣(業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98年10月6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經查社口段社口小段28之44地號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相符【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准自98年起免徵地價稅)為證(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原告代位被告張素精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求得就被告張素精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更何況被告張素精未曾表示分割意見,到庭之被告柯儒隆亦反對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苟採變價分割,將致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似非所宜。綜核上情,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張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張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石定之遺產┌──┬──────────────────┬──────┬────┐│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22平方公尺│全部│├──┼──────────────────┼──────┼────┤│2│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4平方公尺│全部│├──┼──────────────────┼──────┼────┤│3│臺中市○○區○○段○○○○號│55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張素精│1/8│├─────┼─────┤│張文龍│1/8│├─────┼─────┤│張文卿│1/8│├─────┼─────┤│張文福│1/8│├─────┼─────┤│蘇張翠琴│1/8│├─────┼─────┤│陳張金蘭│1/8│├─────┼─────┤│蔡柯月湘│1/32│├─────┼─────┤│柯厲生│1/32│├─────┼─────┤│柯禾子│1/64│├─────┼─────┤│柯儒隆│1/64│├─────┼─────┤│柯富美│1/64│├─────┼─────┤│柯維真│1/64│├─────┼─────┤│王聘菱│1/32│├─────┼─────┤│王詠淇│1/32│├─────┼─────┤│王晋昕│1/32│├─────┼─────┤│王昱寧│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