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室出入路口,欲右轉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撞及沿小東路由東往西直行由 陳品 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造成 陳品均 受有左手中指伸肌腱撕裂傷併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及四肢、胸部、臉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陳金益於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陳品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陳金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被告陳金益另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品均告訴被告陳金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品均於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鄭彩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