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 蔡榮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雅添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1,560元退休金;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致原告所受老年給付短少353,640元之損害;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所受54,978元之損害。嗣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第㈡㈢項請求達成和解,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丙卷第102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卷第5頁),嗣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自本件起訴前之101年4月14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卷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90,708元。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實施,原告依勞退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舊制),嗣於99年6月底改選適用勞退新制。
兩造於100年10月中旬約定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結清原告工作年資共13年6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824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平均工資90,708元×13年6個月計算為28個基數】,惟被告計算有誤,僅給付原告1,368,264元,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差額,詎被告謊稱前開給付係資遣費,拒絕給付。原告工作多年遭此對待,身心俱疲,乃於100年11月22日辭職,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71,560元【計算式:2,539,824元-1,368,2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560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卷第126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紡織業景氣大不如前,利潤微薄,且原告自認工作績效不佳,經討論後,原告同意資遣而結清年資,並由被告給付1,368,264元,原告並於100年10月31日年資重算作業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簽名確認,被告乃依法向縣市政府勞工局申報資遣員工名冊,並將原告離職乙事,申報勞工保險局。原告同意資遣並領取資遣費後,且於往來電子信件中表明希望客戶繼續支持被告業務,足見原告對資遣乙事,並無爭議,原告主張兩造間真意為退休云云,並非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丙卷第126頁反面):㈠原告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遲自99年7月起月薪為90,708元。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終止僱傭契約。
㈡原告受僱被告期間,適勞退條例修正施行,原告原選擇適用
勞退舊制,嗣於99年6月底改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㈢被告於100年10月下旬給付原告到期日分別為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面額合計共1,368,264元之支票4張,並均已經原告兌領(下稱系爭136萬餘元,見甲卷第14頁)。
㈣丙卷第25頁被證一號(即系爭文件)上之「舊制轉換新制重
新計算年資共收支票金額1,368,263支票共4張」手寫文字及「蔡」之簽名為原告所記載及簽名。
㈤丙卷第28至29頁被證四號為原告寄予其他同事及客戶之電子郵件。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36萬餘元係資遣費或退休金?即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136萬餘元係退休金,短少給付1,171,560元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但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揆諸前揭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為:依勞基法規
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足認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時,既非終止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除非勞雇雙方特別約定,原則上勞工舊有年資應予保留,俟勞雇雙方勞動契約終止時,始依保留年資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亦即,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保留年資,待勞工退休始計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乃一般性、原則性情形,勞雇雙方依同條第3項規定先行結清保留年資則屬例外情形,須由勞工及雇主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可為之,非得片面由勞工或雇主決定。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85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離職,則原告離職時,未滿55歲,工作年資亦僅13年餘,不符合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勞基法第53條、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是除兩造合意成立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外(非法定退休金),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達成結算年資、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之合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所生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文件上明確記載「致蔡榮膺協理」,內容為:一、新舊勞退轉制時,大部份公司都已做了調整薪資年資重算作業。二、紡織傳統產業在競爭壓力下,工繳愈來愈低,經營上利潤微薄,公司也不得不做此措施,按勞基法重算年資。三、自100年10月31日即日起,貴員可選擇以下措施:⒈離職:公司給付100/10/31~101/01/31共4個月,依公司有能力支付之日期,每月各支付342,066元支票1張,共4張,$1,368,263元資遣費。⒉重新約聘:
公司一樣支付上列費用,再重新簽約,依新制作業。約聘條件如下……。四、重新約聘後上班時間依公司制度,隔週休。鍵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0.10.31等語(丙卷第25頁);而原告係於「⒈離職」選項旁記載:「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共收支票金額1,368,263支票共4張」並簽名;佐以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簽名後,被告乃於100年11月3日通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並註明離職生效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丙卷第26頁)等節,足徵原告選擇領取系爭136萬餘元後離職之選項,而系爭文件第三⒈「離職」之選項已明確載明「資遣費」,原告主張系爭136萬餘元係退休金,尚難憑採。㈤另原告雖於系爭文件上手寫「舊制轉換新制重新計算年資共
收支票金額1,368,263支票共4張」等,然原告單方面書寫上開文字,尚不足證明兩造合意系爭136萬餘元即為退休金。
況原告不符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故原告縱有退休之意,亦僅得依兩造間給付約定退休金契約領取「約定退休金」,而非法定退休金,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方式領取法定退休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結清原告舊制年資退休金」一事已達成合意,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差額1,171,56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法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