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1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0時47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77.8公里處,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異議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遭警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於中線車道超車後,經一彎處,隨即看到有交警手持雷射測速器測速,立即減緩車速行駛,卻被交警攔下,並告經兩次雷射測速,第一次時速100公里,第二次時速97公里,而遭告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慢速車」,惟本人當日行經違規處時,後方並無車輛,且四周亦無任何車輛,無造成堵塞之問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3款罰款5000元之條款為:慢速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而其備註欄內有註明:慢速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然本人當時車速97公里,第一次未減速也達100公里,並非慢速車,為何仍被告發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77.8公里處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遭警舉發當時之車行速度為時速97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有異議人所出具之異議狀及舉發單在卷可稽。又國道3號公路南向277.8公里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2月20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2376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277.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至明。
㈡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定,已如前述。因此,於不堵塞之情況下,僅容許以該路段所容許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之速度之車輛行駛。
而依異議人之異議狀所載遭警舉發當時後方無車輛,四週亦無任何車輛(異議狀第8、10行),足認當時並無堵塞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係駕駛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速度行駛。但查,異議人當時卻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側車道,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顯然。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處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行為人之違規態樣,分為3種處罰基準:⑴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處0000-0000元,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3000元。⑵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0000-0000元,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4000元。⑶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處0000-0000元,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5000元。此有基準表可稽。而所謂慢速車依上開基準表之定義,係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本件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97公里,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因此,依上開定義,異議人並非屬慢速車輛,是其違規應屬第⑴種類型即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態樣。又本件舉發單所定之應到案之最後期限為95年11月14日,而異議人已於95年11月3日到案申訴,復有申訴書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應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以第⑶種違規行為態樣裁處異議人5000元罰鍰,難謂允洽。本件異議人異議主張其非為慢速車,不應以慢速車之相關規定裁罰為有理由,但其主張車速已近時速100公里,並無違規而不應處罰則屬無據。參之原處分亦有上述不當之處。因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